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浩偉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
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US-8771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路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撞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廖金暖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PW7-63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