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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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仕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766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仕賢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於108年3月11日晚上11時59分許,在臺東市○○路○段附近統一超商」應更正為「於108年3月4日晚上8時37分許,在臺東市○○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及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且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詐得之新臺幣4,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