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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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21號原告 湯麗鄉 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岱樺 被告 吳家良
陳尚德 伍詠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前聲請對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等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9174號),惟被告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岱樺、 吳佳良 、陳尚德、伍詠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補字第110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8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