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О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金惠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九六七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竹北往新豐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號(起訴書誤為一一六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遇紅燈暫停於中華路一一六0號前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丙○○一時煞車不及,由後方撞及乙○○所騎乘之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第三、四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詎丙○○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其車號,交由肇事地點附近住戶丁○○提供予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及其父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途經前開路段因超速行駛而撞及電線桿,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車速約一百公里,遇轉彎因而失控撞及電線桿,路燈很暗,又下著小雨,撞到後伊有下車查看,並未看到機車或傷者,伊就開車回去,不知道撞到人」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傷事實具有認識始克相當,乙○○僅知被撞, 陳曜勳 、丁○○等人均在車禍後始到達現場,非目擊者,所陳何能證明被告駕車致乙○○受傷,乙○○騎機車未緊靠道路右側,亦有違規定而有過失」等語。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原審、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乙○○受有創傷性第三、四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其所附之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輪胎拖痕長達一百一十公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長達四一.四公尺,足見肇事當時撞擊力道甚為強烈,被告辯稱不知撞到機車云云,已難採信。且依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六二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交導登六二字第二三二號函所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計算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輪胎拖痕一百一十公尺,被告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超過時速一百公里甚明,而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足見被告超速駕駛,已有疏失。
㈢、肇事後告訴人人車倒於中華路一一六八號前路邊,被告自小客車撞擊之電線桿則位於後方約六十八點五公尺路邊(電線桿現已拆除),業據證人丁○○及本案處理警員陳曜勳證述在卷,並經原審法院履勘肇事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按,又證人丁○○住於同市○○路○○○○號,據原審法院實際丈量其住家距機車倒地處(即中華路一一六八號前)約一百零二點九公尺,證人丁○○於原審法院證稱其聽到聲音從家裡一出去,就可以看到機車及傷者倒在路邊等語,以前開路段設有路燈及被告肇事後停車位置僅距告訴人人車後方約六十八.五公尺遠,被告又係往北行駛,應輕易即可發現告訴人人車倒於路邊,所辯不知撞及他人云云,無非卸責而不可採。
㈣、辯護意旨雖另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留於快車道,未依規定靠右行駛,故認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為重型機車,而前開肇事路段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限制,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曜勳證述在卷,是告訴人於事發時行駛於快車道,尚與前開規定無違(按快車道只有一線,自無所謂最外側車道),況告訴人係靜止於肇事路口遭被告自後追撞,實難認其有何過失。且本件經送主管機關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丙○○駕車行經彎道超速行駛而駕車失控為肇事原因,乙○○駕駛重機車遇紅燈停車時被撞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報告附卷(本院卷第七七頁),足見被告確有過失。
㈤、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處,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當時之時速約一百公里,且依前開換算事證,顯已超速,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其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有因果關係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肇事後下車查看,沒看到人,但證人丁○○已詳陳:「我家離現場有二百公尺,我有聽到砰一聲,我出來看,看到電線桿被撞,但沒有看到人,有看到機車騎士」等語(偵查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以證人尚得目睹及證人陳曜勳並證稱當時光線普通,一般正常人視力可以看得到(車子倒的位置)(本院卷第五八頁)。足見被告明知肇事,未下車查看隨即逃逸,而本件之所以查獲,係目擊之不詳姓名女子抄下被告所駕車號,告訴證人丁○○後,丁○○報警查獲被告,並據於警訊丁○○,是如非熱心不詳姓名路人見義勇為,被告當即因逃逸而難以查獲,其辯稱下車查看,或不知撞到人等詞,皆不可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不可採,其駕車過失傷害及明知肇事致人於傷仍故意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危險性之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反而於肇事後旋即離去,雖有賠償之意,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以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因量刑為事實審法院職權,況原審判決已載明量刑依據,是其等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志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