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金惠民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九六七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竹北往新豐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號(起訴書誤為一一六八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該路段之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因遇紅燈暫停於中華路一一六0號前有號誌之交岔路口,丁○○一時煞車不及,由後方撞及乙○○所騎乘之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第三、四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詎丁○○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其車號,交由肇事地點附近住戶戊○○提供予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及其父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途經前開路段因超速行駛而撞及電線桿,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約一百公里,遇轉彎因而失控撞及電線桿,路燈很暗,又下著小雨,撞到後伊有下車查看,並未看到機車或傷者,伊就開車回去,不知道撞到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其所附之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處,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當時之時速約一百公里,顯已超速,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後追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依警繪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自小客車輪胎托痕長達一百一十公公尺,告訴人機車刮地痕長達四一.四公尺,足見肇事當時撞擊力道甚為強烈,被告辯稱不知撞到機車云云,已難採信。又肇事後告訴人人車倒於中華路一一六八號前路邊,被告自小客車撞擊之電線桿則位於後方約六十八.五公尺路邊(電線桿現已拆除),業據證人戊○○及本案處理警員丙○○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履勘肇事現場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按,又證人戊○○住於同市○○路○○○○號,據本院實際丈量其住家距機車倒車處(即中華路一一六八號前)約一百零二點九公尺,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其聽到聲音從家裡一出去,就可以看到機車及傷者倒在路邊等語,以前開路段設有路燈及被告肇事後停車位置僅距告訴人人車後方約六十八.五公尺遠,被告又係往北行駛,應輕易即可發現告訴人人車倒於路邊,所辯不知撞及他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具狀辯護稱:告訴人騎乘機車停留於快車道,未依規定靠右行駛,故認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左列規定:::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輕型機器腳踏車應在慢車道行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為重型機車,而前開肇事路段快車道並無禁行機車之限制,業據證人即警員丙○○證述在卷,是告訴人於事發時行駛於快車道,尚與前開規定無違(按快車道只有一線,自無所謂最外側車道),況告訴人係靜止於肇事路口遭被告自後追撞,實難認其有何過失,所請送主管機關鑑定告訴人過失責任,認尚無必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危險性之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反而於肇事後旋即離去,雖有賠償之意,惟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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