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1110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廖家惠 (原名 廖基成 、 廖欣宜 )追加被告 陳泓年 律師
林禎瑩 法官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之追加之訴駁回。
反訴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廖家惠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係因上訴人持其與被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事件(下稱206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作成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內容為強制執行,並經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即以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示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是依此可知,上訴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如其要為訴之追加,應適用反訴之規定。
二、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判決判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提出民事上訴準備狀聲請追加陳泓年律師、林禎瑩法官為被告,有其所提上開書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3至287頁),核其反訴之追加業經被上訴人公司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9頁),且其理由係以陳泓年律師、林禎瑩法官有詐欺、圖利被上訴人公司,而涉有犯罪云云,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所示得予提起反訴之要件,故其反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反訴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戴嘉慧法官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