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37號原告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昌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基成 即 廖欣宜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第二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第三所示之「如上訴人未於108年5月22日前全部拆除第一項所示建物,第一項拆除費用參拾伍萬元上訴人同意於108年6月10日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08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拆除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人參萬參仟陸佰貳拾肆元。所稱全部拆除是指全部拆除完畢,不得有任何遺留物」之債權不存在。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債權人及被告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12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屬未定期間之定期收益涉訟,而本件執行尚未終結,自屬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34,88
0元(計算式:33,624×12×10=4,034,880)。又原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二者互有競合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4,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99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