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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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十九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因懷疑妻子紅杏出牆及孩子離家問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掐住其妻甲○○之脖子,使甲○○跌坐地上,並手持木棍欲毆打甲○○,甲○○見狀即與之拉扯搶奪木棍,惟為乙○○連人帶棍推撞至圍牆,致使甲○○頭部受傷流血,手肘及手部均受有多處擦傷。甲○○唯恐乙○○又持木棍毆打,乃以交談方式與之週旋,見乙○○僅大聲叫囂,遂進入屋內房間,詎乙○○亦尾隨進入房間內,質問甲○○在外是否有男人,並手抓甲○○頭髮往後扯,且以拳頭毆打其肩部,口出穢語三字經,罵完始離去,致使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頂骨一X一公分擦傷及血腫、左膝二X二公分擦傷、右手第三、四、五指各一X一公分擦傷、左手肘二X二公分擦傷等多處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右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打她,只有推她一下,她跌坐地上後,我即回房睡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復有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資佐證,且於警訊中經訊以:「甲○○來所控告你將她推倒撞擊圍牆,並用雙手掐其脖子,又持木棍及用拳頭打她致使受傷?是否有此事?」被告答稱:「是有此事,沒錯。」足見被告於警訊時亦已坦承犯行不諱,是本院認綜合上開事證,被告事後之辯解不足採信,其傷害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毆妻、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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