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擔任看護之便,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侵入丙○○所住之前開醫院五二○號病房內,趁病人丙○○睡覺之際,竊取丙○○所有之 金戒子 三枚(約七錢重),因丙○○驚醒並通知看護丁○○,丁○○命其返還,甲○○始將金戒子歸還。惟甲○○於歸還金戒指之際,復趁丙○○年邁遲鈍之機會,乘機竊取丙○○上衣口袋內之存摺、證件及現款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後,丁○○見狀即將前開財物取還丙○○,甲○○趁隙逃逸。隨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侵入乙○○所住之六一七號病房內,趁乙○○睡覺之機會,竊取乙○○手上之金戒子一枚(約一錢重),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因丁○○前已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並自甲○○身上取出所竊之金戒子一枚。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因喝醉酒,而不知發生何事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己坦承竊取乙○○所有之金戒子一枚,經核與乙○○於警訊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而被告於審理中雖矢口否認竊取丙○○財物,然其竊取丙○○財物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不諱,核與丙○○警訊中指述相符,並經證人丁○○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被告空言否認前開犯行,顯不足採信。事證己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夏金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