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 陳萬福 」名義之借據上之印文貳枚、署押壹枚;偽造「陳萬福」名義之約定書上之印文、署押各貳枚;偽造「陳萬福」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已無清償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自宅,盜出其兄陳萬福所有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房屋所有權狀、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後(使用後即歸還而為使用竊盜),即冒用其胞兄陳萬福之名義,偽填蓋「陳萬福」名義之印文、署押於借據、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一信用合作社),使該信用合作社陷於錯誤,而交付甲○○現金八百萬元。嗣因甲○○未依約繳交貸款利息,第一信用合作社向陳萬福催討債款,經陳萬福拒絕而發現,陳萬福旋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確認該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且獲勝訴判決,致生損害於陳萬福、第一信用合作社與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職權舉發而函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萬福、 簡興長 於偵訊及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甲○○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當場書寫之字跡、借據、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附卷可佐,而細繹上開甲○○之字跡,其筆序、氣勢、神韻、字跡間隔及特殊筆劃等各項特徵方面,亦與上開借據、約定書上「陳萬福」名義之簽名均相吻合;而陳萬福向第一信用合作社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勝訴判決,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足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陳萬福」之印文、署押,係為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且時空密接,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詐欺取財罪名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惟該罪名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茲審酌被告圖利詐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損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陳萬福」名義之借據上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偽造「陳萬福」名義之約定書上之印文、署押各二枚;偽造「陳萬福」名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三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路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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