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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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彥勝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竹屋之施工材料竹木等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占用屏東縣政府所管理之國有屏東縣○○鄉○○村○○○段○○○號區外防風保安林內之土地,搭建竹屋一棟,經營飲食店,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為警會同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牡丹鄉公所海人員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會勘紀錄附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在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罪,又該地屬區外防風保安林地一節亦有前開會勘紀錄附卷可佐,被告於保安林內擅自占用,應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審酌被告素行尚好,因圖營生而觸法且犯後已將該竹屋拆除(此有照片附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該竹屋拆除後之竹木係被告所有犯本罪之施工材料,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同法條第六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五十一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