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牌號K二─四七九六號自小貨車,逆向停放在屏東縣○○鄉○○村○○道路(由社皮往萬丹方向)上「味味小吃部」前,適 洪季美 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騎乘牌號PDM─六八七號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擊上開車輛右前側後人車倒地,致洪季美受有右上、下肢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季美之夫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而細繹上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側顯示有遭擦撞之痕跡,堪認被害人確因撞擊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致人車倒地;而被害人洪季美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上、下肢多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在卷足憑。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停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停車而肇事,被告即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其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茲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次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蕭世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慶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刑罰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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