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冠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冠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冠勛因犯詐欺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雖有如備註欄所示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罪,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法律目的相似,然犯罪次數高達50次,各次加入之詐騙集團及其他成員並非完全相同,另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5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其餘犯罪時間則均集中於000年0月間,故本案於併合處罰時,被告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竣凱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年月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109年2月23日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796、5874、6026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109年11月11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110年1月5日編號1至4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參年貳月。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次)109年2月9日(2次)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665號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9號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9號110年6月30日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109年2月10日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次)109年2月24日(1次)109年2月25日(2次)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357號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7號110年6月22日臺中地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67號110年6月30日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26次)107年9月4日至107年9月7日(26次)屏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8208、10296號、108年度偵字第437、1954、4476、4931號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2、128號111年2月23日高雄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2、128號111年4月1日編號5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陸月。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09年2月12日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53號屏東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111年5月10日屏東地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111年6月21日編號6至7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09年2月12日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5次)109年2月9日至109年2月23日(15次)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71、15834、17537號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6號111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96號111年7月13日編號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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