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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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泓宇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扣押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壹支,發還聲請人陳泓宇。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宇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經警執行搜索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iphone行動電話2支,其中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判決認定與本案無涉而未宣告沒收,該支手機係被告離開涉案地點後才購入,調查人員亦僅從編號1之行動電話擷取證據,無證據顯示編號2之行動電話曾用於犯罪,無留存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規定,聲請發還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必以該扣押物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之情形,始為合法,如依原判決之本旨及上訴理由,該扣押物不具有與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價值,亦非有再予宣告沒收之可能,即均非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共同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甫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6月在案(下稱本案犯行),聲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本案尚未確定。聲請人所持用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臺南市調查處)於111年10月27日15時10分許,在○○○○○○○○○○,拘提聲請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查獲扣案,有檢察官拘票、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拘提報告書在卷(移署南南勤字第1128068512號卷第17頁,111年度偵字第27783號卷第47-51頁)暨附表所示扣案行動電話2支(臺南市調查處111年保管字第03080號,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12年保字第440號)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為聲請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前經原審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沒收,此項沒收處分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另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尚難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未併予宣告沒收等情,亦有前述本案犯行一、二審判決在卷可考。
四、本院經徵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之意見,業據該署檢察官表示「本署並無意見」,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12月12日檢仁112上蒞1765字第1129016240號函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71號卷第15頁)。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證據資料均是由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內擷取,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與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有關,縱經被告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該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尚無應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7日搜索扣押(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11年保管字第03080號,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112年保字第440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備註1陳泓宇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黑色(含SIM卡2張)1支陳泓宇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3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判決沒收(尚未確定)。2陳泓宇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灰藍色(含SIM卡1張)1支陳泓宇裁定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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