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智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4
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5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智宏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智宏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 李杰 祐(所涉竊盜犯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0面(下稱甲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下稱乙車牌),均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甲車牌為恩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劉官福 持有使用,於105年6月18日上午
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路旁遭竊;乙車牌為順利汽車水箱材料行所有而由 戴庚申 管領使用,於
105年6月12上午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工地遭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5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安坑35之8號工廠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向 李杰祐 購入上開甲車牌、乙車牌。
㈡於105年6月19日某時許,見 宋昌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安坑35之8號工廠內,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車牌0面(下稱丙車牌,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宋昌生),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嗣因劉官福、戴庚申分別發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官福、戴庚申、宋昌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湯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官福、戴庚申、宋昌生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林國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詳細資料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
105年6月24日查獲現場照片3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1次)、竊盜罪(1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故買贓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物品價值均非鉅,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丙車牌0面,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人宋昌生,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據(見偵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甲車牌0面、乙車牌0面,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車牌屬行政監理、車輛行使之憑證,本身客觀價值不高,倘宣告沒收,無異必須開啟執行程序另行探知所在、情狀,徒使被害人必須再行參與,無異強令其趨於平靜之情狀再生程序勞累,且對於被告之刑罰亦無重要性,衡量比例原則及執行之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扳手6把、鑰匙2支,以及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引擎號碼:Y0000000A號〉、車身部分)1輛、電動油壓昇降臺1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引擎〈引擎號碼:4M42Y000000號〉、車身部分)1輛、白鐵箱1個、空壓機1臺,均係他案被告李杰祐另涉竊盜案件之重要證物,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
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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