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94號
107年度訴字第2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常駿選任辯護人彭佳元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50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常駿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孫常駿明知 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未經允許不得販賣、轉讓,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插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門號SIM卡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 莊一 明、 王秋 萍、 林信 強、 王子 清(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金,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藉此營利。
㈡孫常駿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7日
下午某時,前往 魏文蔚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與魏文蔚商談 玉石 交易之事,並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份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文蔚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嗣於107年4月9日18時24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查孫常駿駕駛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於車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電子磅秤1臺、夾鍊袋2袋,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844公克、驗餘淨重:0.283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復於同日19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孫常駿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當場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與本案無關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而循線查獲上揭全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孫常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常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偵字第10501號卷(下稱偵10501號卷)一第202頁反面,偵10501號卷二第25頁反面,偵13536號卷第14頁、第15頁,本院訴1994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51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 莊一明 、 林信強 、 王秋萍 、 王子清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相互聯絡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見偵10501號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61頁,偵15356號卷第27頁、第28頁、第53頁正反面)、證人魏文蔚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節(見偵15356號卷第40頁反面、第51頁正反面)均相符。而證人莊一明、林信強、王秋萍、王子清、魏文蔚與被告並無怨隙,此觀諸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供述與上揭證人間有何積怨自明,其等應不致為嫁禍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其等毒品來源,且其等前後所證,大致相符,堪信其等上開所述應非虛言。
㈡此外,並有證人莊一明、王秋萍、林信強、王子清、魏文蔚
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被告孫常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106年中地聲監字第000000號/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1月31日】、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07年4月9日蒐證照片17張、證人莊一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信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證人王秋萍與被告孫常駿聯絡電話名稱 陳庭圓 、簡訊紀錄、通話紀錄、現場蒐證照片8張、證人王秋萍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70021008號函及所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被告孫常駿門號0000000000號
107年1月9日至4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臺中都會公園GOOGLE地圖照片【證人林信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通訊監察證據勘察照片、證人王秋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字107年4月1日至4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偵查報告、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897號通訊監察書影本、亞太行動資料查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證人王子清駕駛之車號0000-00之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行紀錄、道路監視器及魏文蔚住處監視器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10501號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第116頁至第118頁、第162頁至第164頁,偵1353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第27頁至35頁反面、第38頁至第46頁、第47頁、第54頁至第62頁、第87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67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179頁、第181頁至182頁,偵卷二第2頁、第3頁、第8頁至第10-1頁、第31頁、第33頁、第110頁、第49頁至第54-1頁、第79-1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4-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06頁、第111頁,偵13536號卷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第34頁、第44頁至第46頁),益徵上揭證人莊一明、王秋萍、林信強、王子清、魏文蔚證述應屬真實可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尿液檢驗報告等,堪認證人莊一明、王秋萍、林信強、王子清、魏文蔚確為毒品人口,有購買毒品之需求,而與被告聯繫、見面,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況依被告與證人林信強間聯繫諸如:「你那有小姐嗎?」、「幫我買41的好酒好嗎?」、「吃沒有效果」等語(見偵10501號卷一第32頁、第33頁),核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對話本多隱誨或常用暗語以避查緝之模式相符,足信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證人莊一明、王秋萍、林信強、王子清、魏文蔚證述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與被告交易或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確分別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分別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證人莊一明、王秋萍、林信強、王子清分別交付購買毒品價金予被告之事實,及與證人魏文蔚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見面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魏文蔚施用之事實。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辯稱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林信強僅
給伊大約700元云云。然證人林信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7年1月20日伊與被告聯絡,與被告約在 僑孝國 小附近的7-11超商,被告有拿1 包甲基 安非他命給伊,並讓伊欠2000元,後來伊於107年1月24日有還20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10501號卷一第106頁正反面),互核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與綽號「 伍佰 」之男子(按指證人林信強)間,107年1月20日有交易成功,林信強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0501號卷一第16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107年1月20日有交易,林信強當天有拿2000元給伊等語(見偵10501號卷一第201頁反面),坦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證人林信強確向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予其2000元一事,雖與證人林信強於偵訊時證述交付價金之日期有些許差異,惟被告就此次交易已收取價金2000元乙節,二人所述均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全部犯行無訛,應認被告已收取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證人林信強並無賒欠價金未付之情形,是被告於偵查中上開所辯,實無可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與證人莊一明聯繫之時間為23時42分至23時45分云云,然參諸被告與證人莊一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於107年1月26日上午11時42分許、同時45分許與證人莊一明聯繫,證人莊一明向被告稱;「出來吃個飯啊」、「建興路大智路口 李家庄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偵10501號卷一第27頁),互核證人莊一明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要被告賣 伊甲基 安非他命1000元,約在李家莊排骨飯交易,被告到了之後伊給被告1000元,被告給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被告包便當走了,伊在李家莊吃飯等語(見偵10501號卷一第73頁),堪信證人莊一明係於當日接近中午用餐時間,與被告聯繫相約於便當店見面,是公訴人就此部分應有誤載,爰與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時間所示。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於市場上亦無公定之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供需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與證人莊一明、王秋萍、林信強、王子清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且證人莊一明、王秋萍、林信強、王子清均證述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有如前述,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販賣毒品是想要從中間拿取一些毒品自己施用費用等語(見本院訴1994號卷第53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載各該販賣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惟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參照);再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孫常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轉讓予證人魏文蔚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各罪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9
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及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有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而僅減輕其刑外,其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前開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故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此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基於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不者」之男子購入云云(見偵10501號卷二第26頁反面),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檢警查緝,惟經檢警偵查後,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已無使用情形,被告復無法提供「不者」之詳細居住地、車輛及身分等節,有員警偵查報告為憑(見偵10501號卷二第106頁),是被告並無供出可供辨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㈤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本院考量被告為前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時,已經成年,其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為牟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實難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可量至有期徒刑3年7月;又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之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輕法重或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事,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不宜輕縱,兼衡酌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各次販毒之金額、轉讓之情節,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燴工作,需扶養女兒及母親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主刑部分,諭知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購毒者王秋萍聯絡毒品交易犯罪,該支行動電話,亦曾插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示之購毒者莊一明、王秋萍、林信強、王子清聯繫毒品交易犯罪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該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供其買受及販賣毒品時秤量重量及分裝毒品所用,為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該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
3.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6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4組、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該甲基安非他命與吸食器,均係供自己施用毒品,上開行動電話係其與朋友、家人聯絡所用(見本院卷第53頁),均否認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4.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即證人莊一明、王秋萍、林信強、王子清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均屬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分別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鐘祖聲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主文│││││││類/所得(新││││││││臺幣)││├──┼───┼──────┼──────┼──────────┼─────┼──────────┤│1.│莊一明│107年1月26日│臺中市東區大│孫常駿於左揭時間之前│甲基安非他│孫常駿販賣第二級毒品││││11時45分後某│智街285號附│,以其所有門號090683│命/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許。(起訴│近李家庄餐廳│9989號行動電話與莊一│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書誤載為夜間│。│明所有門號0000000000││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11時45分)││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地點,由莊一明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00元予孫常駿,孫││其價額。││││││常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莊一││││││││明,而完成交易。│││││││││││├──┼───┼──────┼──────┼──────────┼─────┼──────────┤│2.│王秋萍│107年1月24日│臺中市東區自│孫常駿於左揭時間之前│甲基安非他│孫常駿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1時16分│由路與進德路│,以其所有門號090683│命/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後某時許。│交岔路口附近│9989號行動電話與王秋│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地點,由王秋萍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00元予孫常駿,孫││其價額。││││││常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秋││││││││萍,而完成交易。│││││││││││├──┼───┼──────┼──────┼──────────┼─────┼──────────┤│3.│王秋萍│107年4月5日│臺中市東區自│孫常駿於左揭時間之前│甲基安非他│孫常駿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9時55分│由路與進德路│,以其所有門號090373│命/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後某時許。│交岔路口附近│2591號行動電話與王秋│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地點,由王秋萍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00元予孫常駿,孫││其價額。││││││常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秋││││││││萍,而完成交易。│││││││││││├──┼───┼──────┼──────┼──────────┼─────┼──────────┤│4.│林信強│107年1月14日│臺中都會公園│孫常駿於左揭時間之前│甲基安非他│孫常駿販賣第二級毒品││││中午12時14分│附近│,以其所有門號090683│命/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後某時許。││9989號行動電話與林信│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強所有門號0000000000││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地點,由林信強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00元予孫常駿,孫││其價額。││││││常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信││││││││強,而完成交易。│││││││││││├──┼───┼──────┼──────┼──────────┼─────┼──────────┤│5.│林信強│107年1月20日│臺中市僑孝國│孫常駿於左揭時間之前│甲基安非他│孫常駿販賣第二級毒品││││晚間9時8分後│小附近之7-11│,以其所有門號090683│命/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某時許。│便利商店外│9989號行動電話與林信││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強所有門號0000000000││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地點,孫常駿交付甲基││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其價額。││││││)予林信強,林信強則││││││││交付價金2000元與孫常││││││││駿,而完成交易。│││││││││││├──┼───┼──────┼──────┼──────────┼─────┼──────────┤│6.│林信強│107年1月28日│臺中市東區自│孫常駿於左揭時間之前│甲基安非他│孫常駿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5時19分│由路3段309號│,以其所有門號090683│命/1,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後某時許。│ 關公廟 前│9989號行動電話與林信│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強所有門號0000000000││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地點,由林信強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000元予孫常駿,孫││其價額。││││││常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林信││││││││強,而完成交易。│││││││││││├──┼───┼──────┼──────┼──────────┼─────┼──────────┤│7│王子清│106年10月17│臺中市東區精│孫常駿於左揭時間之前│甲基安非他│孫常駿販賣第二級毒品││││日晚間7時8分│武路180號之│,以其所有門號090683│命/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後某時許。│何藥局外│9989號行動電話與王子││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清所有門號0000000000││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地點,由王子清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000元予孫常駿,孫││其價額。││││││常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子││││││││清,而完成交易。│││││││││││├──┼───┼──────┼──────┼──────────┼─────┼──────────┤│8│王子清│106年11月26│臺中市東區精│孫常駿於左揭時間之前│甲基安非他│孫常駿販賣第二級毒品││││日夜間11時57│武路180號之│,以其所有門號090683│命/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分後某時。│何藥局外│9989號行動電話與王子││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清所有門號0000000000││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於左列時間,在左揭││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地點,由王子清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000元予孫常駿,孫││其價額。││││││常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予王子││││││││清,而完成交易。│││└──┴───┴──────┴──────┴──────────┴─────┴──────────┘附表二:扣押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數量│備註│├──┼────────────┼────┼──────────────────┤│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內含門│1支│被告所有供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販賣│││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亦曾插用未扣案之00000000│││││89號SIM卡使用)│││├──┼────────────┼────┼──────────────────┤│2.│電子磅秤│1台│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3.│夾鏈袋│2袋│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工具。│├──┼────────────┼────┼──────────────────┤│4.│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包│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0.2830公克)││2.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10501號卷二│││││第4頁)│├──┼────────────┼────┼──────────────────┤│5.│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6.│INFOCUS行動電話1支(含門│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