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微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94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微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微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6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張微萍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8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9月8日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竹縣○○鄉○○○路○○○號0樓0室執行搜索時,適遇原要至上開處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未果之張微萍,經警盤查確認身分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供承其原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微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刑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處刑罰,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3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
105年9月8日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0樓0室,為警對該處所居住人執行搜索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原意是要在該處所向 張灝侑 購毒,並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9424號卷第3、4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就其所犯上揭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其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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