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源(原名張家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源(原名張家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8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2案經本院105年聲字第9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林躍達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期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35號被告張家源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4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於105年12月22日8時3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之黃昏市場內,見林躍達擺放於攤位之魚貨(置於冰箱中)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自縫隙伸入冰箱竊取其內共價值新臺幣3,800元之鮭魚頭1顆、鮭魚與鮪魚生魚片各4條、蟹味棒1包得逞。
二、案經林躍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源於警詢、偵查中│關於被告坦承有拿取告訴人之│││之供述與自白│鮭魚頭、生魚片等財物之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林躍達於警詢、偵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與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3│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上│││與告訴人提供之冰箱照片共││││5張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為竊盜行為時,毀損告訴人之冰箱致令不堪使用,故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與被告和解,並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應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行為與被告之竊盜行為係同一時、地所為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為被告所涉竊盜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