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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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建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康建常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康建常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騎樓,見 潘秀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並以螺絲起子拆卸上開潘秀文之機車排氣管保護蓋1個(業經潘秀文實際合法領回)得逞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潘秀文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康建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
1支。
二、案經潘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康建常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秀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另有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用以拆卸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保護蓋,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2名小孩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於該條文第
5項明文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沒收,該條文有關緩刑之要件並未修正,況緩刑之要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即可(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在新法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故本案得否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又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現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上開應支付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四、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機車排氣管保護蓋1個,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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