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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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守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守杞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紳藍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
3行有關「 鄭偉傑 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謝守杞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4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更正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所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林智雯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竊物品價值非鉅,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紳藍威士忌1瓶,因未扣案,故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5號被告謝守杞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偉傑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0月10日15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店長林智雯管領之紳藍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守杞於警詢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被害人林智雯於警詢之│渠管領之財物遭竊之事實│││證述││├──┼──────────┼────────────┤│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