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5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7月6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3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柒仟
元。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重壹點柒玖公克),附有愷他命之塑膠
盤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5月27日凌晨1時許。
(二)地點:於桃園縣平鎮市某全家便利商店之儲藏室內。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5月27日凌晨1時45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盤檢查獲,並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3件。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8公克,鑑驗使用0.01公克,驗
餘重1.79公克),簡速檢測呈K他命陽性反應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檢
驗項目Ketamine藥結果判定為陽性。
(四)以被移送人於98年5月27日經警查獲採集其尿液(編號:
E-980617)為檢體之簡速檢測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檢驗項目Ketamine類結果判定為陽性。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扣案之愷他命1包
係查禁物,另附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盤1個係被送移人所有
且為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自述在卷,應分
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3項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