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住高雄縣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仟貳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
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月20日及同年2
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借款使用,嗣嗣後未依約繳納相
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帳
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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