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168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傳明
劉俊杰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因購買巔峰電信服務而邀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48,000
元,約定所貸金額分24期、每期清償2,000元,如逾期還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餘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不料被告丙○○自民國94年9月30日起未依約按期清
償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至9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新
光銀行32,000元,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人身份,代
被告清償自94年9月30日至95年8月31日之分期款項24,000元
,有原告新光銀行出具之債權移轉證明書為憑,依民法第
312條規定,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在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即原告新光銀行之權利;另外,被告仍積欠原告新光銀行
8,00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銀行8,000元,及自94年9月30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當初係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購買節費系
統服務,因而邀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只知事後每個
月應繳納2,000元而已,並不瞭解有委由原告新光行銷公司
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且事後電話徵信時,
只詢問被告丙○○有無購買巔峰電信節費系統而已,並未提
及消費性商品貸款,被告丁○○則因時日久遠,已不記得徵
信之內容。且承辦人員在辦理之初曾告知事後有提供電信服
務時才須繳費,而巔峰電信事後已經倒閉而未再提供服務,
被告自得拒絕再繼續繳款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本院綜合兩造攻防要旨,本件之爭執要點:其
一,被告丙○○購買巔峰電信節費系統服務時,有無授權原
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其二
,被告在巔峰電信倒閉而未繼續提供電信節費服務後,得否
據以作為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㈠目前訴訟實務對於消費性商品貸款事件判決結果或有不同,
究其原因,容係當事人在具體個案中所簽訂之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內容互有不同所致。故本案對於上述爭議之判斷標
準應以本件當事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為斷,並不受其他案件判
決結果之影響,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丙○○購買巔峰電信節費系統服務時所填寫之申請
表,其正面左上方以紅色字體載明「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
消費性貸款」等語,該申請表下方之注意事項欄內第一點亦
記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
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
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
」等語,申請表之背面復以較大字體且黑底白色反白之字樣
載明:「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再者約定書內容開宗明
義明載:「立約定書人(即申請人,下稱借款人)向特約商
(經銷商)…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等內容,足見簽署該
申請表,目的在授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代向原告新光銀行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購買巔峰電信節費系統服務;再觀上
述內容記載之字體大小、形狀、位置、顏色等一切客觀情形
,按諸一般人之注意能力,即足以辨識該契約之意涵,亦即
授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用以支付購買巔峰電信節費系統服務之價金,顯然與一般買
賣契約截然不同;甚且,本件申請表正面簽名欄內之被告署
押為真正等情,亦據被告陳稱在內,而該簽名欄正上方以二
行文字記載「本人對申請表及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
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
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特此簽名」等語,被告緊接於該記載
下方空白處簽名,且相關記載之字體並無縮小或隱匿之情事
,故被告在簽名前即可輕易知悉,被告實難諉為簽署申請表
只在購買巔峰電信節費系統而已、而對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
渾然不知。又本件被告丙○○為購買巔峰電信節費系統服務
,因而與原告新光行銷公司、新光銀行分別成立委任及消費
借貸契約,則兩造依契約之約定乃互享有委任、貸與人及受
任、借款人等權利義務,被告丙○○是否購買巔峰電信節費
系統服務、或決定購買後是否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或一次付
清等,被告丙○○容有磋商選擇之餘地,且審酌本件契約所
約定委任、消費貸款等內容,按諸法律規定綜合判斷,亦難
認為有何顯失公平情形,要無認為被告丙○○授權原告新光
行銷公司代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等法律行為
,有顯失公平之無效情形。準此,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
㈢又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
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而消
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基於債之
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
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
之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第15號提案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丙○○邀要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並授權原告新光行銷公司(前身為誠泰行
銷公司)代向原告新光銀行(其前身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用以支付被告丙○○購買巔峰電信節費系統服務之
費用等情,詳如前述。則被告丙○○與原告新光銀行間存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丙○○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
為電信節費服務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為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
,各契約如有瑕疵,則基於上開債之相對性原則說明,仍應
就個別給付關係作主張,要不得以顛峰公司未繼續提供電信
節費服務據為拒絕清償消費性商品貸款之理由,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㈣承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丙○○邀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消費貸款,嗣自94年9月
30日起已逾期清償而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新光行銷公司以
利害關係人代償部分金額24,000元後,被告丙○○尚積欠原
告新光銀行8,000元。從而,原告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債權
讓與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光銀行8,000元,及自94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並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24,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台
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