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信用卡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予原告,如未按期繳清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除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
循環利息外,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93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簽帳消費款本金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屢經催促,迄未
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87元,及自9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暨
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否認曾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或預借現金,亦未曾接
到原告之催告函,原告卻聲請發支付命令要求被告限期繳款
,顯然不合理。另原告曾於92年11月間遭前夫 蕭順 和及訴外
人乙○○冒名申辦信用卡,前夫 蕭順和 及訴外人乙○○均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故被告應係遭他人冒名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請法院查明真相,盼給被告1個明確答覆等語置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16987元,無非係提出被告簽名之信用卡
申請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被告名義之92年度地價稅及房
屋稅繳款書等文件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除以上情抗
辯外,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217號
刑事判決(蕭順和偽造文書案件)及同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
號刑事判決(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等影本各1件為證,
而本院審酌被告既否認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簽名之真正,
乃於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次
,與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相互比對結
果,發現依肉眼觀察即可判斷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與信
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筆跡明顯不符(尤其是「內
」字之寫法2者迥異),則被告是否確於上揭時間向原告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即有疑問?又本院依據被告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之記載,發現被
告之前夫蕭順和確曾於92年11月間持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繳稅稅單等文件委託訴外人乙○○冒用被告名義向各金融
機構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而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固
未認定訴外人蕭順和、乙○○曾冒用被告名義向原告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惟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詳閱後
,發現訴外人乙○○在其他金融機構冒用被告名義申請信用
卡之簽名與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極為
相似,遂依職權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乙○○
上情,復當庭提示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
名命其辨認,經證人乙○○當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上「甲○○」之簽名係其所為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證人乙○○既已坦承確有冒用被告名
義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被告抗辯稱原告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之簽名係遭他人冒名偽造乙節,
即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準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
料足資證明被告確於上揭時間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情
事,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不察上情,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
用卡消費款11698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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