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前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趙國光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繼承被繼承人趙國光遺產範圍內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卡業務級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有財政部89年4月
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緣持卡人即被繼承人趙國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
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持卡人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
同)12萬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而持卡人業於97年11月7日因故死
亡,並積欠信用卡消費款項99216元未為清償(含本金86900
元、已到期利息11276元、已到期費用1041元),其法定繼
承人為被告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三人,均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
㈠、按被告雖為被繼承人趙國光之繼承人,然僅得就繼承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且因有多家銀行催討趙國光之債務,被告
想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照
國光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契約條款、帳
務彙總資料各一份為證,被告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5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
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本件被告三人均於97年12
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為限定繼承,復經本院家事庭以97年
度繼字第2752號核備在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審核
無誤,是被告三人同為被繼承人趙國光之限定繼承人,自可
認定。
㈢、是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在被繼承人 照國光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爰命被告連帶負
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曾鴻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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