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26日對相對人所發臺北信維郵局第312
7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福爾摩莎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訴外人 徐滄源 間之債權、擔保物權及
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緣訴外人徐滄源已於民國
89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經原債權
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指定其配偶即相對人乙○○為其
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業已確定,聲請人即將上開債權讓與之
意旨,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以下簡稱系爭存證信函),
惟寄送相對人戶籍地之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
明」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准以公示送達方式為系
爭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係
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關於意思表示
之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系爭存證信函
、信封為憑,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
之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請求本院准以公示送
達方式為系爭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通知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李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