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到府坐月子等相關服務,原告前受僱於
被告從事居家照顧產婦工作,約定上9小時班,每日工資為
新台幣(下同)900元,工作日數達28日後,工資調整為每
日1,000元,上24小時班(住產婦家),每日工資為1,900元
,工作日數達28日後,工資調整為每日2,000元,原告經由
被告派遣工作如下:⑴於訴外人丙○○處工作期間自97年10
月5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共計28日,均上9小時班,工資
為26,200元【900元×28日+1000元(獎金)=26200元】,
被告已給付完畢;⑵於訴外人 劉曼寧 處工作期間自97年11月
18日上午8時30分起至97年11月27日上午8時30分止,共計9
日,均上24小時班,工資為18,600元,另加計照顧雙胞胎之
補貼1,500元【1900元×9日+1500元=18600元】,工資為
18,600元,被告亦已給付完畢;⑶於訴外人乙○○處工作期
間自97年12月6日起至98年1月2日上午9時止,其中97年12月
6日起至97年12月14日共9日,上9小時班,工資計9,000元,
另97年12月15日上午9時起至98年1月2日上午9時共18日,上
24小時班,工資計34,200元,工資共計43,200元【9000+
34200=43200】。詎被告僅給付於訴外人丙○○、 劉曼寧處
工作之工資,尚欠原告於訴外人乙○○處工作之工資43,
200元。為此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9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未僱用原告,而係介紹原告至訴外人丙○○
、劉曼寧、乙○○處工作,原告已自訴外人丙○○、劉曼寧
、乙○○處受領工資。況原告上白天班,每日工資為800元
,上24小時班,每日工資為1,844元,原告於訴外人丙○○
處工作期間自97年10月5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扣除假日計
工作23.5日,均上白天班,工資為18,800元(800元×23.5
日=18800元),於訴外人劉曼寧處工作期間自97年11月18
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計9日,均上24小時班,工資為16,
596元(1844元×9日=16596元),於訴外人乙○○處工作
期間自97年12月6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計27日,均上白天
班,工資為21,600元(800元×27日=21600元)。又原告前
曾向被告借支26,200元(200元為被告墊支原告加油費),
以及已向訴外人劉曼寧、乙○○分別收取12,203元、18,600
元,扣除上開金額,原告尚欠被告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乙事,聲請本院對被告發給支付命
令,經本院98年司促字第5089號民事裁定認依原告聲請之意
旨,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足稽,上開
裁定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加以實體審理,自無既判
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即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到府坐月子等相關服務,原告前受僱於被
告至產婦家裡從事照顧產婦工作,約定上9小時班,每日工
資為900元,工作日數達28日後,工資調整為每日1,000元,
上24小時班,每日工資為1,900元,被告派遣原告至⑴產婦
丙○○處工作,工作期間自97年10月5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
,共計28日,均上9小時班,工資共計26,200元,業經被告
給付完畢;⑵產婦劉曼寧處工作期間自97年11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起至97年11月27日上午8時30分止,共計9日,均上24
小時班,工資為18,600元,另加計照顧雙胞胎之補貼1,500
元,工資共計18,600元,亦經被告給付完畢;⑶產婦乙○○
處工作期間自97年12月6日起至98年1月2日上午9時止,共計
27日,被告尚未給付工資等情,業據提出簽收單(即估價單
)、 美舒 到府坐月子中心簽約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等為
證,並經證人丙○○、乙○○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辯稱:其並未僱用原告,被告係介紹原告至產婦丙○○
、劉曼寧、乙○○處工作,產婦已付錢給原告云云。惟查,
訴外人丙○○、劉曼寧、乙○○與被告即美舒到府坐月子中
心簽約到府坐月子服務,並非與原告簽約,原告係由被告派
遣到府坐月子服務,且訴外人丙○○已依約付款5,000元、
32,000元、7,800元予被告,訴外人乙○○已依約付款18,
000元、38,000元予被告,業經證人丙○○、乙○○到庭證
述屬實,並有美舒到府坐月子中心簽約單影本3紙,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影本3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客戶歷史
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附卷足憑,被告於98年6月12日所具
民事答辯狀亦自承其與訴外人丙○○、劉曼寧、乙○○簽約
,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之工資為白天班9小時,每日工資為800元
,原告於訴外人丙○○處工作期間自97年10月5日起至97年
11月1日止,扣除假日休息,計工作日數23.5日,每日工資
為800元,應付工資18,800元,但原告向被告借款26,200元
,故原告尚欠被告7,400元云云。被告嗣於本院98年7月1日
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告與丙○○簽約坐月子27天,27天扣
除之前派另位人員至丙○○處工作3.5天,故原告工作日數
為23.5天云云,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復查,原告
至訴外人丙○○處工作,期間自97年10月5日起至97年11月1
日止,包括星期六、日,共28日,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
;又被告於97年9月28日下午至同年10月2日先派訴外人林美
玉至丙○○處服務,因丙○○認為 林美玉 難以服務,同年10
月4日帶原告與丙○○家人見面,原告於97年10月5日開始至
同年11月1日止,至丙○○處服務,業據被告於98年6月12
日書狀自承明確,故原告於97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日至
丙○○處服務,自無須扣除之前林美玉於97年9月28日下午
至同年10月2日所服務日數,被告主張原告於丙○○處工作
之工資以23.8日計算,共計18,800元,即無可採。被告另辯
稱:系爭估價單記載原告收到26,200元,並非工資金額26,
200元,為被告借支金額26,200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亦未舉證兩造有何借款之合意,難認系爭估價單所載金額
為借款金額。反觀,原告主張其於丙○○處工作計28日,均
上9小時班,加計獎金1,000元,工資為26,200元,此部分工
資被告已經給付完畢,業經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估價單為證
,自堪採信。被告抗辯,委無可取。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於訴外人劉曼寧處服務9日,均上24小時
班,每日工資1,900元,因原告與劉曼寧吵架,故每日工資
以1,844元計算,共計16,596元,惟原告向劉曼寧收取12,
203元,承上所述,原告尚欠被告7,400元,扣除被告所欠
7,400元,原告仍欠被告3,007元云云。惟查,兩造既約定24
小時班之工資為1,900元,被告自不應任意預扣工資作為賠
償,原告之工資應按日以1,900元,共計17,100元,加上照
顧雙胞胎之補貼1,500元,共計18,600元,劉曼寧交付被告
之服務費12,200元,被告同意由原告收取作為工資,為原告
所承認,被告另給付原告工資6,400,共計18,600元,核與
卷附估價單記載金額相符,原告主張其於劉曼寧處工作之工
資,業經被告給付完畢,足堪採信。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㈥被告復辯稱:原告於訴外人乙○○處工作27日,均為9小時
班,工資為21,600元,被告已給付18,600元,承上所述,原
告尚欠被告3,007元,扣除被告所欠3,007元,原告尚欠被告
7元云云。惟查,原告於訴外人乙○○處工作期間自97年12
月6日起日起至97年12月13日止,計8日,上9小時班,另97
年12月14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計19日,上24小時班,業經
乙○○證述在卷,是以原告於乙○○處之工資應為44,100
元【8000+36100=44100】,並非被告所稱21,600元。又被
告所稱其已給付18,600元之估價單,與被告所主張工資21,6
00元亦不相符,而與原告所稱其於訴外人劉曼寧工作之工資
18,600元相符,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除已給付原告於丙○○處、劉曼寧處之工資
外,尚欠原告於乙○○處工作之工資44,100元(9小時班計8
日、24小時班計19日,共27日),惟被告僅請求工資43,200
(9小時班計9日、24小時班計18日,共27日)【計算方式:
(1000×9)+(1900×18)=43200】,未逾上開範圍,自
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工資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8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
裁判1,000元、證人旅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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