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被告丁○○、乙○○分別住居於台中縣太平市○○
○街○○號、南投縣○○鎮○○路威虎巷27弄37號,則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
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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