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瑞珠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曹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曹瑞珠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全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甚非可取;又其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迭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64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378號、100年度簡字第2378號、100年度簡字第2879號、100年度簡字第4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猶復犯本案,已屬第7度無視法律秩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前揭多次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難生警惕效果,惡性非輕,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應延長其矯正期間,並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本件自不宜再以罰金或拘役等較低刑種量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約591元),且嗣後業經被害人全數領回,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填補,幸未持續擴大,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344號被告曹瑞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瑞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7月30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22號B2之「松青超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王曉琴 所管領、置放於貨架上之紐西蘭奇異果5入3盒、雷達快速蟑螂螞蟻藥1罐、百利牌防霉抗菌絨裡手套1包、古道牌超油切綠茶2瓶、義美牌每日十穀養生餅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591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適經該店店員王曉琴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曹瑞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查獲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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