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9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施用第二級」之記載前應補充「以不詳方式,」。
(四)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1年
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5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八)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品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為大學在學之學生、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53號被告王品元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7之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元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陳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