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孫君仲
黃 昱翔
被 告 賴芷柔 即 賴月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4
年10月1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
然應依約按期還款,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98(即日
息萬分之5.2)計算(另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
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即未如期繳款,尚欠本金11萬
8522元未為清償。嗣安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
出售轉讓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經當庭減縮聲明如上,因
於法相合,當准許之)。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契約(含約定條款)
、催收客戶欠款明細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裁判
費1,2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