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7年度六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六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邱皓偉
相 對 人  張明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四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
聲請人對桃園市龜山區南美國民小學之各項薪資債權,關於超過
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部分之強制執行,於本院一○七年度六簡
更ㄧ字第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
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
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
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惟執行法院如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之1規定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
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㈥、92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即聲請人之父 邱進約 前於民國103年7月2日、103
年7月3日於如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2紙支票背
書後,持該2紙支票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該2紙支票嗣經相對人提示不獲付款。後於104年4月
27日邱進約再向相對人借款258,000元,並協議上開借款債
務之本息和為1,000,000元,相對人即要求邱進約與聲請人
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
爭本票)以供擔保。邱進約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07年2
月27日止已陸續將款項匯入相對人於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
0000帳號帳戶內,分期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共計747,000元,
故上開借款債務僅尚欠253,000元未清償。詎相對人將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填載107年6月5日後,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233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桃園市龜山區南美國民小學(下稱
南美國小)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桃園地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54549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在案。
㈡、然上開借款債務邱進約既已清償747,000元,則聲請人就系
爭本票應負連帶責任之金額即為253,000元,系爭本票於超
過253,000元部分之票據債務已無從令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於107年6月19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請求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53,000元及自107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156號受理在案
,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補償
之損害。為此,爰聲請願供擔保,請求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前持聲請人與邱進約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後,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就聲請人即債務人於債權金額1,000,000元,及自107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向桃園地
院聲請就聲請人對南美國小之各項薪資債權為強制行,並由
桃園地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在案。經桃園地院執行處
以107年7月24日桃院豪夏107年度司執字第54549號執行
命令,就聲請人對南美國小每月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6,4
30元部分扣押並移轉於相對人,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
未終結。而聲請人爭執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計有747,000元
部分債權不存在,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
訟,現由本院107年度六簡更ㄧ字第1號(原案號:107年
度六簡字第15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卷宗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對於相對人之實際本票債權金額既存有爭議,
復審酌聲請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
定中之本票債權金額253,000元部分,並未予以爭執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在超過253,000元部
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逾253,00
0元部分,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併為聲請
停止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再因本件系爭本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須經法院判決
審認,若本票債權確屬存在,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強制執行金額為1,000,000元票據本
息,故其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款項
,即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747,000元
(計算式:1,000,000元-253,000元=747,000元),再
參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747,000元,未逾1,500,000元,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
計2年10個月。是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預估為2年10個月
,而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將有利息損失,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債權
總額按法定利率算至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終結時之金額
為適當。故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105,825元【
計算式:747,000元5%(2+10/12)=105,825元】
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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