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禮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64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禮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禮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
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
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
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復其曾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0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之安全,未因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酒後駕車惡習仍未
戒除,且被告於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MG/L)之情況下為本案酒醉駕車之行為,已超過本罪所定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標準,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復再涉犯本案酒駕之公共
危險案件,一錯再錯,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
警攔檢查獲,況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
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靖瑜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47號
被告蔡禮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禮謙於民國107年7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10日)凌晨0時25分
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
行駛於道路。嗣蔡禮謙於10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雲林縣
北港鎮華勝路與新北路之交岔口處,為警攔查,警方發現蔡
禮謙有飲用酒類情況,遂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
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禮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
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態駕駛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朱啟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姵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