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原告海軍軍官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鍾義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八條分別定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及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就讀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依法享有公費待遇,嗣於七十八年間就讀原告學校,惟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因全修業期間內違犯校規,累積記三大過,而由原告予以開除學籍,則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乙○○自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償還其於就讀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新台幣(下同)六一一、○○○元。又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月三日為被告乙○○簽立「入學保證書」,探求此保證書之文義,係被告丙○○另與原告訂立償還公費契約,約定於被告乙○○有中途退學或因案開除學籍時,即應負責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並非保證或人事保證關係。被告丙○○就此項償還義務而言,為主債務人非保證人,與被告乙○○之賠償義務,乃因不同之法律關係而生,惟其債務原屬同一目的,但本於分別之發生原因,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因其中債務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免其責任,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或丙○○應給付原告六一一、○○○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一人已為清償,他債務人免除其給付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三樓,被告丙○○之住所地則為台南縣玉井鄉三埔村八鄰三埔一○○號之二,有二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八六、八七頁),是本院對之均無管轄權。又原告以乙○○及丙○○兩人為被告,雖係本於原告與該二人間各自不同之行政契約而為請求,惟依原告之主張,其請求皆係基於被告乙○○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因累積記三大過遭原告開除學籍,而應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償還其在校期間所享受公費等相同之事實而生,故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同一之事實上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二人之住居所雖非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仍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且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各該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之皆有管轄權。本院考量原告公務所所在地及被告丙○○之住所地均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所轄範圍內,由該院管轄應最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金釵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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