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丙○○輔佐人甲○○
2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壹、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P66-173號重機車駕駛人,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服指揮取締,員警以手勢攔查,駕駛不予理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一〕罰鍰新台幣參仟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規違點數1點。罰鍰限於95年9月23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95年9月23日前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異議人則以案發當時,確未戴安全帽,惟當時未見員警取締,未不服取締等由,聲明異議。
貳、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明定。析言之,交通指揮稽查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並非『乘客』,苟未將指揮稽查之意思傳達予「汽車駕駛人」,縱駕駛人駕駛汽車他去,仍不能謂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查:
一、本案案發之際,係證人 潘俞廷 〔男性〕駕駛系爭機車,附載異議人丙○○,業據證人潘俞廷結證在卷,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結證意旨,互核相符。堪認本案「汽車駕駛人」係證人潘俞廷。
二、證人即「汽車駕駛人」潘俞廷結證略以案發當日未見員警指揮稽查,復未見員警指揮停車;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則結證稱:「我那天在縣民大道一八八巷出口執行勤務,他們自對面出來,因駕駛人沒有帶安全帽,我就走到雙黃線,我要攔檢,駕駛人看到就逃逸。我有拍照,有二張照片,一張是他們沒戴安全帽,第二張是他們逃逸的方向,所以我就依法逕行舉發。他們有去申訴,有承認未戴安全帽。異議人是附載者,我是攔查男性的駕駛人,所以附載者當然不知情。」、「男性的駕駛確實有看到我而不理會我。照片當時可看出,其他的車輛有看到我,非常遵守交通規則。異議人本來是有帶安全帽,後來才拿下來。而且當時異議人有回頭看我,還笑笑的。我是依據事實照法條來開單。〔庭呈照片,附卷〕」。證人潘俞廷與乙○○結證情節正相反對,析索之:證人乙○○提出之照片,固有異議人坐於機車後座「回頭」之影像,惟若異議人確回頭見及證人乙○○指揮稽查而轉知「汽車駕駛人」潘俞廷,潘俞廷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其車速應逾同向他車始洽事理,若否,即不能遽認潘俞廷駕車『逃逸』;經比較其提出之『貳張』照片影像,顯示潘俞廷駕駛系爭機車與同向其他機車相對位置均同,顯係「等速同步」前行,不能遽認「汽車駕駛人」潘俞廷『逃逸』。
三、前揭照片係顯示「汽車駕駛人」潘俞廷、異議人『背面』影像,亦見證人乙○○係在潘俞廷所駕機車經過『後』始拍照,拍照之乙○○係立於系爭機車之『後』;若謂異議人「回頭」之影像係見及證人乙○○指揮稽查,則該項指揮稽查已在潘俞廷駕機車經過『後』,即不能遽認是項指揮稽查傳達予駕車之潘俞廷;潘俞廷駕駛系爭機車與同向其他機車「等速同步」前行而未『逃逸』,亦足佐證其未悉員警指揮稽查。
四、綜前所述,本案不能認交通指揮人員確將指揮稽查之意思傳達予「汽車駕駛人」,駕駛人潘俞廷駕駛系爭機車復與同向其他機車「等速同步」前行而未『逃逸』,自不能遽認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不服指揮取締,員警以手勢攔查,駕駛不予理會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如前,即有可議,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