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自93年11月26日起算執行,於95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於:
㈠95年12月6日14時24分許,與年籍不詳綽號「小方」之成年
女子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丙○○駕駛BX-6931號自用小客車載同「小方」一同無故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街○○○巷
6至22號之「台北大第」社區之地下2樓停車場內,一同徒手竊得該社區所有之揚水馬達乙台(價值約新台幣5000元)。
㈡95年12月7日13時20分許,與年籍不詳綽號「長腳(台語)
」之成年男子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同「長腳」一同無故侵入上開「台北大第」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一同徒手竊得該社區所有之不鏽鋼煙灰筒乙個、該社區住戶 林義益 所有之鐵件100多公斤、砂輪機乙台(以上合計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揚水馬達乙台(價值新台幣5000元)、住戶丁○○所有之白鐵置物盤17只、烹飪鍋5個(以上價值約新台幣15000元)及住戶戊○○所有混凝土鐵製接管25個(以上價值約新台幣12500元)。
㈢95年12月13日10時15分許,獨自以尾隨住戶之方式,無故侵
入台北縣板橋市○○街○○○巷27至33號之「全家福」社區之地下停車場內,徒手竊得該社區住戶乙○○所有重約50公斤之電纜線2大袋(價值新台幣1000元)。
二、嗣於丙○○竊得上開電纜線2大袋正欲離去現場時,遭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電纜線2大袋(業據乙○○領回),並循線查獲上開其餘竊盜犯行。。
三、案經甲○○(即台北大第社區之財務委員)、林義益、丁○○、戊○○、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林義益、丁○○、戊○○、乙○○指訴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上開電纜線2大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扣案物品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罪,分別與「小方」、「長腳」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自93年11月26日起算執行,於95年4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5年7月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復故意再犯上開3罪,對告訴人甲○○、林義益、丁○○、戊○○、乙○○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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