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2、804、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月,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3年4月,嗣均經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9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8日,已於94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680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4日某時起至95年5月3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吸食之方式及摻入礦泉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每3至4天施用1次。嗣先於94年12月14日下午5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自願採尿送驗;又於95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主動至警局表示欲戒除毒癮,並自願採集尿液送驗;再於95年1月13日因係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至警局採驗尿液,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及於本院審理時主動供出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單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衛生局94年12月26日煙檢字第945248號、95年1月23日煙檢字第950287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8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犯罪事實,除自94年12月4日起至95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其餘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
3年8月確定,二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8日,已於94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2次判刑確定,甫於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次數、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