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林政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15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募款餐券拾張(面額每張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訴外人 卓伯源 為第15屆彰化縣縣長候選人,於知悉卓伯源競選總部人員決定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0日晚間18時起,將在彰化縣○○鄉○○路邊(即外環路附近)舉辦募款餐會,並由訴外人 施明哲 負責募款餐會之舞臺、音響、煙火、帳棚搭設、外燴接洽等事務,俾便助長聲勢,並約使選民投票支持卓伯源,預定席開300桌(實際席開252桌),每桌10人,並印製募款餐券共計2520張,每張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及1萬元。甲○○為求卓伯源能順利當選彰化縣縣長,且在卓伯源競選總部要求須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之壓力下,無法照價販賣餐券,而須以免費贈送餐券之方式,始能達到動員一定人數到場助長聲勢,甲○○在主觀上認知具有行賄之犯意,在客觀上所交付之餐飲係約使具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竟基於對於具投票權人,交付餐飲之賄賂,而約定投票予卓伯源之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4年10月上旬,即有藉此使具投票權人免費用餐,以遂行賄選之主觀犯意,為求順利達到動員目的,甲○○先向訴外人施明哲購入30餘張餐券後,於同年11月13日許即於舉辦本件募款餐會前1星期,在彰化縣埔鹽鄉打廉村內之打廉宮(詳細地址不詳),將餐券以無償贈送乙○○10張之方式,並當場以言詞行求具投票權之乙○○屆期能投票支持卓伯源擔任彰化縣縣長。而乙○○設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之15,為該屆彰化縣縣長選舉之具投票權人,明知 祥畯 為支持卓伯源參選彰化縣縣長,無償贈與上開餐券之目的,係為約使其屆期能投票支持卓伯源當選彰化縣縣長,詎竟而收受該餐券10張。乙○○收受上開餐券後,再將部分餐券無條件轉送親友,嗣經警於94年11月30日約談甲○○、乙○○到案,並由甲○○主動交出募款餐券10張,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餐券在可參,復核與証人 卓仕文楊玉珍 於警詢中供証情節相符,應認被告甲○○、乙○○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甲○○、乙○○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已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上10,000,000元以下之罰金」,與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400,000元以上4,000,000元以下之罰金」相較,自以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甲○○最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甲○○、乙○○皆不知守法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被告甲○○自行籌款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妨害選舉之公正性,惟被告甲○○、乙○○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乙○○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則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2年、被告乙○○褫奪公權1年。次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甲○○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賄選即行賄者係腐蝕我國民主政治根基之毒瘤,嚴重破壞民主政治選舉之純潔及公平性,且賄選已為人民深痛惡絕,政府對反賄選之宣傳亦不遺餘力,此為居住臺灣地區人民眾所周知之事實,故如有仍無視政府之嚴厲查緝,漠視法紀規範而賄選者,自難認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罪,尚難僅以被告甲○○係因思慮失周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即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衡之被告甲○○所為賄選犯行對國家法益侵害之程度,揆之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又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本案查扣案被告甲○○之募款餐券10張、餐券存根12本、
收據1張,餐券係被告甲○○購得,無証據証明上開扣案物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⑵至被告甲○○於前揭事實欄所交付與被告乙○○之餐券10
張,係被告乙○○收受之賄款,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14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簡璽容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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