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30
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737號),而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3年3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甲○○猶不知悔改,其主觀上業已預見 韓明志 (尚在本院審理中)所提供之電纜線
1批(重約85公斤,乃亞細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前於95年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內遭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若予以收受,將可能收受贓物,其既已預見如此,仍於95年9月21日上午6、7時許接獲韓明志之來電後,即前往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雅登汽車旅館」205號房內,與韓明志一同以美工刀剝皮抽取該等電纜線內之銅線,而容任收受贓物結果之可能發生(起訴書誤載丙○○為上開贓物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另丙○○主觀上亦已預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 阿輝 」之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車主登記為余美惠,實際上由乙○○所使用,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旁50公尺處發現遭竊),可能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取得之來路不明之贓物,若予以收受,將可能收受贓物,其既已預見如此,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力行路口附近,收受該自小客車使用,並依「阿輝」之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至上開汽車旅館,欲搭載甲○○等人(起訴書誤載甲○○、韓明志就上開贓物犯行亦屬共同正犯,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嗣因警方前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早已前往上址臨檢,徵得甲○○等人之同意而執行搜索後,扣得上開電纜線,且恰發覺隨後前來之丙○○形跡有異,始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甲○○、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丙○○與同案被告韓明志係於不同時、地,基於各別犯意,分別收受贓物,顯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渠等三人為共同正犯,容有誤解。被告甲○○、丙○○及同案被告韓明志均僅有一次之收受贓物犯行,並非二次,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亦有誤解(惟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93年3月9日撤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93年12月27日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後,於95年1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4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自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如係他人所提供之財物,亦應確認其來源係屬合法,方可收受,惟渠等不思此為,既已預見前揭電纜線、自小客車來源不明,竟仍分別收受使用,其所為自應各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能坦承犯行,且渠等所收受之贓物皆已返還被害人保管,渠等所造成之損害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