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9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83年06月08日結婚,婚姻生活尚可,嗣因被告吸毒且工作不正常,原告於最近始知悉被告因施用毒品而被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目前在監獄執行中。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被告同意離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無意見。並聲明: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係於83年06月08日結婚,婚姻生活尚可,嗣因
被告吸毒且工作不正常,原告於最近始知悉被告因施用毒品而被鈞院以94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目前在監獄執行中,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結果,被告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4年06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94年07月27日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考,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被處三年以上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94年07月27日確定,而被告所犯之罪,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屬不名譽之罪,則原告據以訴請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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