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臺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應補充更正為「(三)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應更正為「(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
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2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⒈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刑法所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⒊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如附表所示之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已持交警員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內偽造之「甲○○」之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收受通知聯者│「甲○○」簽│││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簽章」欄│名1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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