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一年度偵字第五
九八九、六二九五、六三五四、六九七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明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上訴駁回,嗣再上訴,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以確定,上述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與上揭所定之應執行刑一年四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其所有且客觀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活動扳手一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趁附表所示之住宅大樓一樓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住宅大樓後,行至樓頂並以上開活動板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住戶或管理員所管理使用,位在該大樓樓頂之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所有,提供與用戶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自來水表、止水閥等物,得手後並將部分贓物變賣予年齡姓名不詳、綽號「阿正」之男子,另部分贓物則丟入八掌溪內滅跡。嗣於一百零一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黃世明在嘉義市○區○○路○○號頂樓竊得附表所示編號14之水表二個後,遭住戶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福州六街街口查獲黃世明,當場扣得附表所示編號14之水表二個及上揭活動扳手一支,並自黃世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所示編號13之水表一個(上開水表總計三個,已發還 李啟耀 、 許順續 、藍 翠英 )。嗣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九日黃世明交保釋放後,再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於警方發覺其竊盜犯罪嫌疑前,向員警坦承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9之竊盜犯行為其所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世明自首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明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雪華 、 唐麗秋 、 侯欣昀 、 程素琴 、 林明三 、 黃羅美 惠、 方月華 、 謝武憲 、 葉富琦 、 許振良 、 張錦秀 、卓 桂英 、 沈賢春 、 陳淑麗 、 簡婉惠 、李啟耀、許順續、 藍翠英 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受理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活動扳手一支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或有人居住之大樓亦屬之,就整體大樓而言,有人居住大樓之樓梯及頂樓,為該大樓之一部分,故侵入有人居住之大樓頂樓及樓梯間竊盜,均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侵入大樓頂樓,並使用其所有之前揭活動扳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長度三十二公分,金屬製,握柄有黃色塑膠套,如對人使用將產生對人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故扣案之活動扳手具有危險性,堪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部分,因其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即主動供認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四頁),爰各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9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貪念,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之關係;所竊之水表或止水閥價值非高,但已造成被害人等生活上之不方便,另所竊之物已部分已歸還被害人,及被害人所生損害情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其姊及二名子女共同生活,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為家庭經濟支柱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數罪併罰中之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一四四號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至9部分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所示編號10至14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併合處罰結果,原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時所攜之活動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攜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罪名及宣告刑││││││││├──┼─────┼──────┼───┼────┼────────┤│1│101年7月底│嘉義市東區興│楊雪華│水表1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某日│村里溪興街││(5樓1)│竊盜,累犯,處有││││153巷30弄38│││期徒刑伍月,扣案││││號頂樓│││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2│101年8月10│嘉義市東區忠│管理員│水表2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日下午3時│孝北街226號│唐麗秋│(5樓7、│竊盜,累犯,處有│││許│頂樓│、 三貴 │4樓1)│期徒刑伍月,扣案│││││建設公││之活動扳手壹支沒│││││司(委││收。│││││託方月│││││││華報案│││││││)│││├──┼─────┼──────┼───┼────┼────────┤│3│101年8月上│嘉義市東區蘭│侯欣昀│水表及止│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旬某日│潭里小雅路││水閥1組│竊盜,累犯,處有││││357號頂樓││(12樓1│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4│101年8月上│嘉義市西區八│程素琴│水表1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旬某日│德路309號頂││(7樓1)│竊盜,累犯,處有││││樓│││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5│101年7月下│嘉義市東區興│林明三│水表1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旬某日(起│村里溪興街││(3樓2)│竊盜,累犯,處有│││訴書誤載為│153巷30弄8號│││期徒刑伍月,扣案│││8月上旬某│頂樓│││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日)││││收。│├──┼─────┼──────┼───┼────┼────────┤│6│101年8月上│嘉義市東區興│黃羅美│水表1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旬某日│村里溪興街│惠│(3樓1)│竊盜,累犯,處有││││153巷30弄14│││期徒刑伍月,扣案││││號頂樓│││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7│101年7月下│嘉義市西區新│謝武憲│水表1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旬某日│富里民生北路││(10樓3│竊盜,累犯,處有││││12號頂樓││)│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8│101年8月上│嘉義縣太保市│葉富琦│水表與止│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旬某日│北新里中山路││水閥共2│竊盜,累犯,處有││││1段228巷19弄││組(分別│期徒刑伍月,扣案││││30號富家天下││為4樓1及│之活動扳手壹支沒││││大樓頂樓││9樓1)、│收。││││││水表1個│││││││(9樓2)│││││││││├──┼─────┼──────┼───┼────┼────────┤│9│101年8月中│嘉義市○○路│管理員│水表2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上旬某日│77號7樓陽台│許振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10│101年7月26│嘉義市○○街│①張錦│水表3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日晚上6、7│之凱悅大第大│秀②卓│(自強街│竊盜,累犯,處有│││時許│廈頂樓│桂英③│197號自│期徒刑捌月,扣案│││││管理員│強街195│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沈賢春│巷22號7│收。││││││樓2、同│││││││巷34之2│││││││號4樓3)││├──┼─────┼──────┼───┼────┼────────┤│11│101年7、8│嘉義市西區康│陳淑麗│水表1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月間某日│樂街105之4號││(2樓1)│竊盜,累犯,處有││││康樂綠園大廈│││期徒刑捌月,扣案││││頂樓│││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12│101年7、8│嘉義市西區杭│簡婉惠│水表1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月間某日│州四街88號三││(4樓8│竊盜,累犯,處有││││貴銀座大廈頂││)│期徒刑捌月,扣案││││樓│││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13│101年9月8│嘉義市東區溪│李啟耀│水表1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日上午10時│興街153巷12│(自來│(4樓1│竊盜,累犯,處有│││30分許│弄36號樓頂│水公司│)│期徒刑捌月,扣案│││││技術士││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14│101年9月8│嘉義市西區上│①許順│水表2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日上午11時│海路79號樓頂│續②藍│(4樓3、│竊盜,累犯,處有│││許││翠英│5樓2)│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