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6年11月21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
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另新台
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9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肆佰玖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
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自96年11
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73,281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
限利益應一次清償;被告另於91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詎被告至
97年4月26日止,合計積欠239,21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218,663元及利息部分為20,548元)未清償等語。上述並提
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還款明細及帳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