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7日向原告辦理財吉寶現
金卡,借款最高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
因無力清償,於95年3月30日轉換為金好貸借款『理債還
款計畫』專案,約定利息改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借款
期限自95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分4年每萬元須
償還249元,被告若未按期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
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部分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述借款自95年5月30日起即不
依約定繳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應視為全部到期,
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吉寶現金卡貸款契約書、
金好貸借據、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兩造既存有上開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定
)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
務。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920元(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48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