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柒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肆
萬參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至民國96年2月25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39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
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至96年5月21日止,利息按
固定利率計算,並按期定額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
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1
月29日止,且迄至今經催討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
另於94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
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
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
利息。另依約定書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
續費。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6年1月29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共積欠43,202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一
次清償等語。上述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及借款申請
書、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
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洪遠亮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