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交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65歲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2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乙○○於民國96年1月25日10時20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應更正為9U-762號遊覽車。
二、被告擔任三軍總醫院接駁車駕駛,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一過失行為而致告訴人丙○○、甲○○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並觸犯同一罪名,應從一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偵查卷宗第49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狀況
、犯罪後態度,及事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再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規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朱小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