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己○○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主文欄關於「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事實理
由欄二第八行關於「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
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給付票款事件,其共同管轄之票據付款地係台北市○
○區○○○路○○號,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前開之
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