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北簡字第85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86年9月8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楊鍚東 」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原告原名「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國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嗣原告又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汪國華,原告聲
明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影本為證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三、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