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01號原告 蔡曜聰 被告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雅寧 訴訟代理人 林以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均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而分公司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應以其訴訟事項是否為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定之,故法院於具體訴訟應就此事項為調查;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屬於該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者,該分公司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為當事人適格。
(一)被告為外國法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寶亞太總公司)在臺灣地區設立之分公司,此觀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卷第三一至三三、五三頁),具涉外因素。
(二)原告登入被告設置之「幣寶(BitPoint)加密貨幣服務平台」(下稱「幣寶網站」)向被告申請註冊電子錢包進行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並點選同意被告預先擬定之使用條款;而該使用條款首段即記載:「以下條款和條件構成使用幣寶服務的所有用戶(下稱您)和本公司之間的契約,並適用於您進入和使用幣寶服務和本網站的情形」,第三段記載:「本條款所稱之"幣寶"為『薩摩亞商幣寶亞太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本公司)所有,通過幣寶的服務,您可以在網站上進行交易、使用和買賣被稱為"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以及本網站不時提供之其他服務」(見卷第八三、一二五頁)。該使用條款既明揭「幣寶網站」係被告公司所有、用以提供虛擬加密貨幣之交易、使用、買賣等服務,足見被告係以分公司名義與原告成立「幣寶網站」之使用契約。
(三)而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條款「爭議解決」項下記載:「本使用者條款之效力、解釋、適用及爭議解決,均應以中華民國臺灣法律為準據法‧‧‧凡雙方因使用本網站、服務或違反本使用條款所引起之一切糾紛、爭議或歧見‧‧‧協商不成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八五、一三一頁),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之約定為請求,依首揭法條、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被告就本案有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規定甚明。
(一)原告原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於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日更正為請求被告給付虛擬加密貨幣乙太幣(ETHEREUM,下稱乙太幣)二五‧五六個,及新臺幣(除另載幣別者外,下同)二十萬元(見卷第四一頁書狀),一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追加預備之訴,變更為除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外,另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本息,備位請求被告返還乙太幣二五‧五六個,如不能返還,則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見卷第一一三頁筆錄、一一七頁書狀),原告此次追加,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首次言詞辯論期日為之,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
(二)原告嗣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變更其預備之訴為: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乙太幣二五‧五六個及一千零五十七元,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本息(見卷第一九三頁筆錄、第一九五頁書狀),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基礎事實仍相同,僅係對調先、備位之訴,並減縮乙太幣不能給付時之賠償請求,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追加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乙太幣二五‧五六個及一千零五
十七元。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及自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幣寶網站」使用契約,約定原告支付手續費使用被告經由「幣寶網站」提供之服務,得在「幣寶網站」上進行乙太幣之交易、使用、買賣,原告得在任何時間與被告終結協議、關閉帳戶、處理未完成交易,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於關閉帳戶),應由被告選擇一原告有效之銀行帳戶,將帳戶貨幣餘額乙太幣轉換為新臺幣,扣除相關處理費用後存入。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幣寶網站」遭駭客入侵,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關閉提領功能,斯時原告帳戶中尚餘乙太幣二五‧五六個及一千零五十七元;原告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當庭終止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以前一日乙太幣之新臺幣收盤價每個乙太幣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乙太幣二五‧五六個及一千零五十七元或全部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爰依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先位請求被告返還乙太幣二五‧五六個及一千零五十七元,備位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及自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又被告關閉帳戶提領功能年餘,致原告價值百萬元之資產無法動用,恐懼擔憂影響心理健康,且因而與配偶爭執、家庭失和,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被告為幣寶亞太總公司在臺灣地區之分公司,幣寶亞太總公司為LANDSTAR公司與株式會社ビットポイントジャパン(下稱幣寶日本公司)之合資公司。幣寶日本公司以「BITPoint」品牌提供加密貨幣交易所服務,並提供海外分公司之系統營運及交易作業;被告僅負責品牌宣傳、相關客服服務以及符合在地法律要求,無管理交易系統、交易清算作業之權限。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日本幣寶公司系統發生加密貨幣熱錢包不法侵害事件,致海外交易所合計約莫二億五千萬日圓之加密貨幣流出,日本幣寶公司關閉被告查詢客戶帳戶資產之權限,被告旋即發佈通知告知客戶,並於八月間召開說明會,並向日本幣寶公司請求提供承諾歸還之書面,及向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因被告無管理交易清算系統之權限、無法啟動或查閱加密貨幣系統交易紀錄,是無法確認原告帳戶之加密貨幣或新臺幣餘額,亦無法於完成結算對帳前為個別客戶進行加密貨幣及新臺幣提領服務。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條款「責任限制」明定被告得隨時停止提供相關服務,原告自不得於被告因無法查詢客戶帳戶資產而暫停關閉帳戶、提領或結算加密貨幣服務後,請求提領帳戶。另如認原告得關閉帳戶、提領帳戶餘額,其中乙太幣部分,應按暫停提領帳戶之日即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收盤價每個乙太幣六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計算,為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幣寶網站」使用契約,約定由其支付手續費使用被告經由「幣寶網站」提供之服務,得在「幣寶網站」上進行乙太幣之交易、使用、買賣,一0八年七月十一日「幣寶網站」遭駭客入侵,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關閉提領功能之事實,業據提出網頁帳戶列印、使用條款、交易報告書及交易餘額報告書、電子郵件列印為證(見卷第十
五、一二五至一四七頁),核屬相符,且與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列印、聲明、使用條款所載一致(見卷第六九至七五、八三至八六頁),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關閉「幣寶網站」提領功能時,其帳戶中尚餘乙太幣二五‧五六個及一千零五十七元,得依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或以一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收盤價計算為新臺幣返還共一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元,以及其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依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之約定,被告有權隨時停止各項服務,該公司僅為幣寶亞太總公司之分公司,無「幣寶網站」管理交易系統、交易清算作業之權限,日本幣寶公司於一0八年七月間因故關閉被告查詢客戶帳戶資產之權限,致被告無法啟動或查閱加密貨幣系統交易紀錄,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暫停關閉帳戶、提領或結算加密貨幣服務,原告自不得請求結算返還帳戶內餘額,否認原告主張之帳戶餘額,及其中乙太幣應按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之收盤價計算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帳戶管理」第五段約定:「在任何時間下您(即原告)都可以與幣寶終結協議,關閉您的帳戶,並處理您未完成的交易」;第八段後段約定:「協議終止後(包括但不限取消、關閉帳戶),應由本公司(即被告)自行選擇(以您過往提現銀行為優先選擇)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以便將其帳戶的任何貨幣餘額存入。銀行帳戶應為會員本人持有,比特幣或其他虛擬加密貨幣只能轉換成法定貨幣(新臺幣)後可能被轉移到一個有效的銀行帳戶。幣寶應於合理期間將剩餘貨幣轉移到會員帳戶(結算法幣價格基準以合理期間內本公司所選擇為準)。幣寶將發送給您,您在幣寶的帳戶餘額及相關手續費用明細,在您同意負責支付該等費用之後,幣寶將會在扣除相關的處理費用後,將餘額轉至您的帳戶」(見卷第八四、一二
七、一二九頁)。1兩造間訂有「幣寶網站」使用契約,約定由其支付手續費
使用被告經由「幣寶網站」提供之服務,得在「幣寶網站」上進行乙太幣之交易、使用、買賣,被告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關閉提領功能,前已述及,而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帳戶管理」第五段、第七段約定原告於任何時間均得終結協議、關閉帳戶、處理未完成的交易,僅協議終止後,原告帳戶內之餘額係由被告扣除相關處理費用後存入原告之有效銀行帳戶,且帳戶內虛擬加密貨幣需轉換為新臺幣,是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僅得請求被告將帳戶內原屬我國或外國通用貨幣之餘額,以及屬虛擬加密貨幣部分轉換為新臺幣後,轉存入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虛擬加密貨幣甚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太幣部分,難認有據。
2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責任限制」約
定該公司有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幣寶網站」服務,該公司就「幣寶網站」服務所作任何修改、暫停或停止,對原告無需承擔任何責任,「其他事項」部分亦約定遭遇不可抗力或其他非該公司所能控制之因素,致該公司不能履行「幣寶網站」服務,該公司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服務,該公司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因無法查詢客戶帳戶資產而暫停關閉帳戶、提領或結算加密貨幣服務後,原告自不得終止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請求返還帳戶內餘額云云,然:
①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係由原告在被告所有之「幣
寶網站」上註冊會員、取得帳號,以實體銀行帳戶將金錢(我國或外國通用貨幣)存入被告設在聯邦商業銀行之專戶,用以為自身網站帳戶充值並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使用、買賣及支付手續費,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卷第一二三頁書狀),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以實體銀行帳戶轉入被告設在實體銀行專戶,以為自身網站帳戶充值俾便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部分,性質為(我國或外國貨幣)消費寄託,原告為寄託人,被告為受寄人,就原告利用「幣寶網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部分,性質為委任契約,原告為委任人,被告為受任人,即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為委任與寄託混合契約,參諸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帳戶管理」第五段明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協議、關閉帳戶、處理未完成交易,前已提及,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金錢消費寄託部分亦未定有期限,則原告得隨時終止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殆無疑義。
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甚明。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責任限制」係約定:「本網站係依現況現狀提供您使用,幣寶並保留隨時修改各項服務功能之一部或全部之權利‧‧‧幣寶有權於任何時間暫時或永久修改或終止本網站服務(或其任何部分),「其他事項」係約定:「基於不可抗力、法律或政策的變化或其他非幣寶所能控制的因素,致幣寶不能履行本網站服務時,幣寶亦可隨時停止提供相關的服務」(見卷第八五、一二九頁),考其文義應係指被告得暫時或永久修改或停止「幣寶網站」所提供之服務,而「幣寶網站」所提供之服務指「幣寶網站」之建置、管理、安全維護等事項,及依原告等客戶指示受寄金錢,處理客戶寄託金錢暨虛擬貨幣之交易數據,至處理雙方協議終止後之帳戶結清返還事務,係契約終止後之後續處理,性質非屬「幣寶網站」所提供之服務,不屬被告得任意修改、停止提供之服務範圍,非謂被告得據以拒絕原告等客戶終止雙方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及拒絕結清返還帳戶餘額,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3被告固否認原告於終止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時,
帳戶內有乙太幣二五‧五六個及一千零五十七元,惟原告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帳戶內尚有乙太幣二五‧五六個及一千零五十七元,已經原告提出網頁列印為憑(見卷第十
五、一三三至一三九頁),而被告自承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暫停關閉帳戶、提領或結算加密貨幣功能,原告自是日起已無從變更其網站帳戶內容甚明,參諸被告於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等客戶,稱幣寶日本公司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契約、將終止系統服務,而有擅自關閉臺灣地區客戶登入功能之可能,建議客戶立即將帳戶內首頁、現貨持倉一覽、電子交易報告書等資訊完整備份(見卷第一四一頁),足見斯時原告等客戶仍得以登入各自設在「幣寶網站」之帳戶、取得、留存帳戶正確資訊,原告於翌日將前述資訊列印留存,自屬可採;況被告在「幣寶網站」使用條款第三段明揭「幣寶網站」為該公司所有,被告自應有能力查核原告網站帳戶餘額,執意強令原告自被告所有之網站取得其他證據資料,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規定,本院認被告如否認原告關於其在「幣寶網站」網站帳戶餘額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應提出反證,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就此部分仍未提出任何反證,計至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幣寶網站」之帳戶餘額為乙太幣二五‧五六個及一千零五十七元,且其後帳戶餘額並無更易,堪以認定。
4原告一一0年六月十日所提補正民事起訴狀,理由已記載與
另案基本相同,即依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帳戶管理」第五段及第八段之約定為請求,而「幣寶網站」使用契約「帳戶管理」第五段、第八段之約定為客戶得隨時終止協議、關閉帳戶及終止協議後網站帳戶內餘額之處理,是已可認為係終止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見卷第四九頁送達證書,雖是紙書狀係列幣寶亞太總公司負責人 高田佑亮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係向高田佑亮為送達,但總公司負責人之代表權自含括分公司,是應認終止之意思表示已經合法送達被告),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業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終止,亦足認定。
5而以一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乙太幣收盤價每個美金一千八百
七十六元六角六分、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二角九分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零六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原告帳戶乙太幣餘額」二五‧五六,乘以「乙太幣一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收盤價」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二角九分),加計我國通用貨幣餘額一千零五十七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
(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以受他人不法侵害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為要件。原告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並未具體陳明何項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況依原告書狀所載,被告僅係於一0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停止「幣寶網站」提領或結算加密貨幣功能,致原告無法提領網站帳戶內金錢或交易帳戶內虛擬貨幣,而斯時其帳戶內虛擬貨幣乙太幣二五‧五六個,收盤價僅每個約六千六百七十七元五角,折合十七萬零六百七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卷第一0一頁乙太幣收盤價),加計我國通用貨幣一千零五十七元,共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金額非鉅,原告並反覆陳稱給予被告一年時間處理(見卷第十一、四一、一0三、一一九頁書狀),身心顯未因「幣寶網站」帳戶無法提領或結算受重大影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已有明文。被告所負之帳戶餘額返還債務,給付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此部分金錢請求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見卷第一一三頁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訂有「幣寶網站」使用契約,依該契約之性質及約款,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網站帳戶餘額,計至一0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原告「幣寶網站」之帳戶餘額為乙太幣二五‧五六個及一千零五十七元,且其後帳戶餘額並無更易,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業於一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經原告終止,以一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乙太幣收盤價每個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八元二角九分計算,原告網站帳戶內乙太幣餘額折合一百三十四萬零六十七元,加計我國通用貨幣餘額一千零五十七元,計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被告於一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受原告幾付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幣寶網站」使用契約「帳戶管理」第八段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一一0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