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瑞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王瑞郎犯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認為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規定,乃認檢察官的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主張原審所定的執行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所定刑度過重,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從輕定刑等語。
二、經查,原審裁定違反: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的外部界限(定刑上限部分):
㈠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8年度台抗字第343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7之罪,其中編號1至12曾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編號13至17之五罪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今檢察官重新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7之十七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該「11年8月」、「8年9月」即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的效果,即法官定執行刑時,最高不得超過二者的總和「20年5月」。原審裁定卻認為本案定執行刑的範圍係「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的有期徒刑9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3年以下,因已超過30年,應以30年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原審裁定理由第2頁參照),繼而訂定20年6月,原審定刑的適用法則明顯錯誤。
三、其次,原審裁定也違反:定執行刑時應遵守由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的內部性界限(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雖非給予受刑人不當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然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附表十七罪裁定應執行刑的外部界限(上限)雖然是「20年5
月」,然量刑應該要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我國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的重罪,販賣毒品雖然助長毒品散布,毒害國民身心健康,然而與殘害他人生命等犯行仍有相當程度的落差,殺人罪的最輕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分情節輕重,最輕本刑一律規定「無期徒刑」,雖然過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對於此種法律設計未作違憲宣示,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侵害的法益及相對應的刑度,不乏遭質疑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立法者目前也儘量透過多種減刑事由(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等規定),調和上開刑度過嚴的立法模式。因此,法院就行為人主要以販賣毒品的數次犯行酌定應執行刑時,應先有上開體悟,重新就行為人的所有犯行整體總檢視,本於上開恤刑精神妥適裁量。
㈢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的罪刑,占比最大的無非係編號5至編
號10觸犯的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曾經該案承辦法官定應執行10年6月,下稱甲組犯罪),及編號13至17觸犯的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曾經該案承辦法官定應執行8年9月,下稱乙組犯罪),其餘則多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即抗告人
甲、乙組犯罪的刑期,在全部刑度20年5月中,即佔19年3月。
㈣而參閱各判決記載,抗告人甲組犯罪中的6次販賣毒品時間
,係在107年3月1日到107年7月20日,販賣對象僅有2人( 陳慧蓁 、 許志文 ),查獲過程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檢察官偵辦。抗告人於乙組犯罪的5次販賣毒品時間,則係在107年6月19日到107年7月16日,販賣對象則僅有1人(許志文),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檢察官偵辦。亦即抗告人的甲組犯罪和乙組犯罪時間明顯重疊,抗告人並非係觸犯甲組犯罪,經過警察查獲後,不知悔改再次觸犯乙組犯罪,本案應係不同的警察機關,對於抗告人同期間的犯罪分別進行偵查,而分別起訴緣故。實則抗告人是在同一期間犯罪,販賣對象實際上僅有2人,前案和後案的買受人具有重複性。如果抗告人甲組犯罪、乙組犯罪係同時遭到同一檢調機關偵查起訴,而經法院以一案審理,依照目前的司法量刑實務,抗告人上開犯行衡情不會出現高達19年3月的刑度。
㈤因此,原審裁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相對於抗告人的犯行,顯已過重,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原裁定漏未斟酌上開對抗告人有利的量刑法則,所為的裁量乃有瑕疵,抗告人抗告主張原裁定應執行刑罰過重等語,為有理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數宣告徒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且為免發回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五、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原審卷第37頁),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的犯罪類型(主要係施用第一、二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情節(販賣次數共計11次、販賣對象僅有2人,但抗告人每次販賣金額高達數萬元),抗告人販賣犯行部分,應係警察第一次通知到案前同一時期的犯罪,並無於警察查獲後,不知悔改故意再販賣,及定應執行刑採取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